第五十一条

有效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备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将修缮方案报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采纳。

对历史建筑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