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