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第三十三条有效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