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