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菌糠、菌渣等食用菌生产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食用菌生产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和填埋食用菌生产废弃物。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