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采取就地就近消纳方式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且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排放等情况。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