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