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