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根据其使用情况按在用、封填、常规封存、应急封存、热备封存和季节性关停(管控)等进行分类登记,落实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