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