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八条有效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承担河长制具体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级总河长、本级河长决策事项拟定河长制年度工作任务;(二)督促协调河长制成员单位落实工作任务;(三)承办河长制督察督办、监督考核工作;(四)统筹编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一河一档;(五)协助本级河长做好河道巡查等日常工作;(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