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承担河长制具体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总河长、本级河长决策事项拟定河长制年度工作任务;

(二)督促协调河长制成员单位落实工作任务;

(三)承办河长制督察督办、监督考核工作;

(四)统筹编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一河一档;

(五)协助本级河长做好河道巡查等日常工作;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