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二)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