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遗撒固体废物;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水、烧荒、砍伐树木;
(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六)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界桩,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