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七条有效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注销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