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其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告。

禁止冒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