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对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七)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九)拖欠水、电、气、热力费纠纷;
(十)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十一)涉未成年人校园纠纷;
(十二)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
经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