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行补建或者设置替代设施,补建设施或者替代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