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行补建或者设置替代设施,补建设施或者替代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