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必须征得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实施后及时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堆放散体物料的,应当装袋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堆放流(液)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临时设施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即时清理。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