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护、修缮责任;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立即实施治理;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于维护、修缮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