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有效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三)转让、出租、出借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