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护、修缮责任;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立即实施治理;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于维护、修缮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Local Regulations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