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八条有效经管委会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月1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