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二)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

(三)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四)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五)未妥善保管导致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损毁、灭失;

(六)违反保密规定;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八)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九)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