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三)受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所涉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
(五)指派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六)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八)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
(九)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