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