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第三十五条有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补正的,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并由原司法鉴定人签名确认。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