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新增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屠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