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杞麓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毁林、毁草、挖树根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倍以上3倍以下的林木、草地,可以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河堤、护岸,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杞麓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倾倒粪便、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