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鱼塘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屠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爆破、打井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不符合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八)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杞麓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野炊、露营、烧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清理污染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未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六)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生态廊道管理规定,在湖滨生态廊道内通行、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