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文明、有礼通行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