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市、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沿江涵、闸、泵站的安全警戒区,并设置标志牌。禁止在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游泳。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