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第十九条有效水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