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