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处理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