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和水产养殖中大量死亡的鱼、蟹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或者交由无害化处理(收集)场所集中处理,严禁随意处置。水产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利用和处置养殖中产生的废弃水草,不得弃置于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