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