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