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