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实施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及时报告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依照本规定应当经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停止执行,并将重大事项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对违反重大事项讨论、决定程序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负面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