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它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体、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五)破坏或盗窃道路照明设施器材;
(六)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