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迁移、拆除或搭接、切断,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