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品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场内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四)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地方法规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