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