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