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