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