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