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领域、范围、标准进行认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