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