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住宅小区规划的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
建设单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等产权所有人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住宅小区,并保持稳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机动车车位租金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
对进入住宅小区执行公务、开展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环卫保障、市政工程抢修等车辆,以及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